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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规范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1)情节轻微的,即环境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能及时改正,且管理相对人是初犯,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行为处5600元以上9200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即拒绝、阻挠现场检查、态度恶劣、暴力抗法的,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拒绝配合调查的,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行为处164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一般的,即“轻微”情形、“严重”情形以外的其余情形,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行为处11000元以上146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裁量基准:
  (1)情节轻微的,即环境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能及时改正,且管理相对人是初犯,无主观恶意又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对上述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2.8万元以上4.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上述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 5.6万元以上9.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即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贮存的,或者故意不正常使用危险废物处理(置)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危险废物处理(置)设施,致使污染物超标排放,造成环境污染的,对上述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8.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上述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16.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一般的,即“轻微”情形、“严重”情形以外的其余情形,对上述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5.5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上述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11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标排污或超总量排污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裁量基准:
  1.水超标排污或超总量排污的
  (1)情节轻微的,即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一般性超标、超总量排污的,或者主动改正、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6倍以上3.2倍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即“私设暗管”偷排的,用稀释手段“达标”排放的,为规避监管私自改变自动监测设备的采样方式或采样点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4.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轻微”、“严重”以外的情形,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5倍以上4.1倍以下的罚款。
  2.大气超标排污或超总量排污的
  (1)情节轻微的,即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一般性超标、超总量排污的,或者主动改正、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8万元以上4.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即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污染物严重超标排放,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8.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轻微”、“严重”以外的情形,处5.5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污染防治设施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裁量基准:
  1.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水污染防治设施
  (1)情节轻微的,即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改正、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4倍以上1.8倍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即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污染物严重超标排放,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6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轻微”、“严重”以外的情形,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
  2.擅自拆除、闲置、改变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1)情节轻微的,即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改正、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即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污染物超标排放,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轻微”、“严重”以外的情形,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有关规定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裁量基准:
  1.违反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1)情节轻微的,即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改正、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8万元以上4.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即拒绝申报、态度恶劣、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处8.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轻微”、“严重”以外的情形,处5.5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1)情节轻微的,即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改正、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即拒绝申报、态度恶劣、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轻微”、“严重”以外的情形,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件5
娄底市商务局罚款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基准(部分)

  一、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
  处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裁量基准:
  (一)货值金额可以确定的:
  1.未经定点屠宰生猪4头以下的(含4头),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
  2.未经定点屠宰生猪5头到7头的(含7头),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未经定点屠宰生猪8头到10头的(含10头),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4.5倍以下罚款;
  4.未经定点屠宰生猪10头以上的,处货值金额4.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
  1.情节轻微的,即屠宰设施和卫生条件较好,宰杀量不大,且认错态度好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的,即有一定的屠宰设施,卫生条件勉强可以,宰杀数量不太大,且有悔改表现的,对单位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即屠宰设施简陋,卫生条件较差,宰杀量较大,认错态度不好的,对单位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即环境极差,宰杀量大,拒不接受处罚的,对单位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处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裁量基准:
  1.情节轻微的,即基本上按《生猪屠宰操作规程》操作,但不完全到位,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5日以内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的,即有30%的操作未按《生猪屠宰操作规程》要求进行操作,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5日以内改正,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即有50%未按《生猪屠宰操作规程》操作,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5日以内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即50%以上未按《生猪屠宰操作规程》操作,责令生猪定点屠宰厂(场)5日以内改正,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
  处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裁量基准:
  1.情节轻微的,即属初犯,并有明确改正措施,屠宰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在2头以下的(含2头),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的,即虽有整改措施,但落实不力,常有此事发生,屠宰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生猪在3-4头的(含4头),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即明知故犯,屠宰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生猪在5-6头的(含6头),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即无整改措施,常罚常犯,屠宰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生猪在6头以上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货值金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而批发酒的
  处罚依据:《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裁量基准:
  1.情节轻微的,即批发量在3000公斤以内的(含3000公斤),并正在申办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的,即批发量在3000公斤以上4000公斤以下的(含4000公斤),但认错态度较好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即有批发量在4000公斤以上5000公斤以下的(含5000公斤),且属顶风作案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即批发酒类产品在5000公斤以上的,拒不按酒类批发要求办理批发许可的,处2.0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件6
娄底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特种
设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部分)

  一、特种设备罚款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
  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二条
  裁量基准:
  1.尚在从事设计活动,未赋予生产的,予以取缔,免除罚款。
  2.已设计完成,赋予生产单位生产形成产品尚未销售的,对其未经许可从事压力容器设计及生产的单位予以取缔,停止销售,处罚款5万元。
  3.已设计完成,并交付生产销售,尚未发生压力容器安全事故的,对设计和生产单位予以取缔,处罚款10万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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