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主要干道、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主要干道和主要商业区的人行道红绿灯应当加装过街音响提示装置。
第二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经无障碍设施产权人、管理者同意,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
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二十五条 改建、扩建道路或者开设路口不得破坏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的连续性。
第四章 公共交通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适合各类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大型居住区和主要商业区的地铁站出入口,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
第二十七条 公共汽车和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应当配置一定数量供轮椅乘客使用的无障碍车辆。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无障碍车辆停靠的公交站台,应当建设符合标准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口岸等交通枢纽场所应当设置发布公共信息的电子屏幕,并指派工作人员为残疾人提供引路、咨询服务或者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和公共汽车应当装置、使用语音和字幕报站系统。
公共汽车应当逐步设置供候车的视力残疾人识别车辆线路的提醒装置。
第三十条 残联可以根据残疾人康复需要,配置专门用于接送残疾人的无障碍康复巴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