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保险形式抵御水环境污染风险。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九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出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从事造成水体污染的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水环境的监测和监督检查,及时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信息。
城镇饮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饮用水水质监测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综合治理,安排资金扶持农村饮用水保护工程建设。
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采取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可能威胁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还应当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向供水、卫生等有关部门通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造成污染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污染。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对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一)主要河流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
(二)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
(三)风景名胜区水体;
(四)重要的水库、湿地;
(五)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水体。
依法划定的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