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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在依法划定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目标、投入、成效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重要生态功能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补偿力度。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水污染的预防和治理

  第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按照生态功能区划、生态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分别编制《河南省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和《河南省水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功能区划分方案是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基本依据。

  第十八条 跨县(市)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等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江河的流域规划和省政府批准的功能区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

  (二)分阶段达到的水质目标及时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点区域和重点污染源;

  (四)水污染防治的具体实施措施;

  (五)人口集聚区及工业集聚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保证本行政区域水体和出境水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本省行政区域内上游省辖市、县(市)出境水质超过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应对下游省辖市、县(市)作出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等审批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目标、水环境容量、水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合理分解落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水质不符合水环境功能区要求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削减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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