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区域内氧化塘、污水储存设施、贮灰场、尾矿坝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所的环境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可以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六条 水环境质量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原因达不到功能区水质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止生产等强制措施,确保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

  第四十七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利用化工技术进行生产的企业和生产、利用、储存或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水污染应急设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八条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水污染事故受理电话。

  第四十九条 负责水污染事故应急和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农业、畜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对突发事件的要求,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十条 跨省辖市、县(市)界河流的上下游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互通情况,相互配合,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故。上游地区发生污染事故或者污染物排放和水量、水质、水文等出现异常时,上游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水行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下游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水行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并对重点污染源采取控制措施。下游地区发生水质恶化或者污染事故并确认是上游来水所致的,应当及时通报上游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等相关主管部门;上游地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并向下游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时通报事故调查处理进展情况。

  第五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日常监测,并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