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单位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采取查封、暂扣措施。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公布该排污单位的违法信息:
(一)违法排污或者长期不能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三)威胁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的;
(四)造成水污染事故或生态遭到严重破坏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指标的省辖市、县(市)名单。
省辖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名单。
第五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执法监督。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未依法作出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作出处理或者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同级其他部门,对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未依法作出处理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根据排污量可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补办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上一年应缴纳排污费总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