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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达到国家规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上一年应缴纳排污费总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

  (一)通过隐蔽排放的方式,将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处理而排入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将污染物未经完全处理排入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浓度、数量超过许可证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在半年内两次以上超标排放,且排放的污染物平均浓度、数量超过许可证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排污许可证被吊销后,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可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报告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擅自改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调整系数导致监测设备不能正常反应污染状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上一年应缴纳排污费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因维修而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水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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