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
(四)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基础作用。人民调解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牵头,主体为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组织要围绕党委、政府关注的重点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及时化解各种矛盾纠纷,充分发挥维稳“第一道防线”的独特作用。要建立和完善社(组)、村(社区)、乡镇(街道)三级逐级调处三次的“三三调解制”,努力把矛盾纠纷化解在本级本地。人民调解员同时兼任维稳综治信息员和社情民意调查员,全面了解掌握辖区内社会矛盾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对随时有可能激化或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和纠纷,应及时报告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调解不成、可能进入诉讼程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并主动与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庭)联系,配合、帮助其解决问题,对一时解决不了的,应采取必要措施进行缓解或疏导,防止矛盾激化。
(五)认真履行行政调解的职能职责。行政调解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部门牵头,行政机关(包括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为主体。行政机关要认真落实责任,在行政机关内部建立“接待人员调、责任科室调、分管领导调、主要领导调”的四级调解机制。充分运用调解办法处理行政纠纷和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调解行政纠纷和相关民事纠纷,特别是有重大影响和涉及全局的矛盾纠纷,要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人民调解组织共同参与。对当事人不愿进行行政调解或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又反悔的行政调解,要积极引导当事人运用行政复议、仲裁等方式解决。对调解不成功或对行政复议和仲裁结果不服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司法救济权利和渠道,并主动配合人民法院解决问题。
(六)有效发挥司法调解的主导作用。司法调解由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负责。人民法院要将调解工作从处理民事案件向处理行政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等延伸,从案件处理过程向立案、执行、信访等环节延伸。大力推进巡回调解、邀请调解、委托调解,最大限度提高调解结案率。对未经调解的纠纷,应积极引导其先进行人民调解或行政调解。中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调解的指导和监督,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指导人民调解和大力支持行政调解工作。对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达成协议,自愿申请确认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确认。
(七)完善衔接配合机制。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办公室要切实担负起组织协调和指导督促职责,推动“大调解”工作机制规范、高效运行。各调解组织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做好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对法律关系单一、一个职能部门能够解决的矛盾纠纷,由该职能部门负责解决;对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复杂矛盾纠纷,由最初受理的部门邀请相关部门参与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提请同级“大调解协调中心”协调有关方面共同解决;对同级“协调中心”协调有困难的重大矛盾纠纷,由上级“协调中心”指导解决或督促有关地方党委、政府协调解决。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联动机制、信息沟通机制和效力衔接机制,充分运用调解手段化解矛盾纠纷。按照职责分工,积极引导和规范各种民间调解及其他调解,充分发挥其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