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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9修订)

  (二)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制定;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提出妇女合法权益保障的意见和建议,做好妇女权益保障的各项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尊重社会公德,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分裂。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妇女行使政治权利。

  第十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公共政策以及决定重大事项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事项,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工作委员会或者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妇女代表比例不得低于20%,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应当占本单位女职工总人数的20%以上。

  村(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重视、培养和选拔妇女领导干部。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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