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
(一)超过标准以外的床位费;
(二)工伤人员个人自付的费用;
(三)经工伤人员本人、家属或单位签字同意使用的目录外药品和特殊检查治疗费用;
(四)治疗工伤人员其他疾病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乙方每月10日前(节假日顺延)将上月工伤人员的康复费用明细等有关资料,报甲方审核。甲方在2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应付费用总额的90%在5个工作日内拨付至乙方。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处理。
乙方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伤人员康复治疗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表;
(二)工伤人员康复费用明细清单及检查报告单复印件;
(三)经工伤人员本人或家属每日按康复项目签字的工伤康复治疗执行单;
(四)工伤人员康复初期、中期和终期的评估表;
(五)康复机构签章的工伤人员的出院小结或门诊治疗记录及康复费用票据等;
(六)其他经过双方协商一致需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甲乙双方要认真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伤保险的政策规定,依法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康复服务质量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甲乙双方应教育其工作者、工伤人员自觉遵守工伤保险政策的各项规定;有权向对方提出合理化建议;有权检举和投诉对方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甲方工作人员在审核工伤康复费用和日常检查工作中,要秉公办事,严禁徇私舞弊,谋取私利,自觉接受乙方、参保单位和工伤康复人员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工伤人员在康复住院期间发生医疗纠纷时,乙方应严格按法定程序处理,并及时通知甲方;如经有关部门确认为医疗事故时,乙方应自事故确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甲方。乙方应承担由于医疗事故及由此引发的全部医疗费用和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甲乙双方无论以何种理由终止协议,必须提前二个月通知对方和工伤康复人员,同时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