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危及安全必须采伐的,应按法定程序报批,经批准后方可处理。
第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冠垂直投影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物、封砌地面;
(二)在树冠外侧5米内新建建(构)筑物或者在树冠外侧3米内埋设地下管线;
(三)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四)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施;
(五)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倚树搭棚;
(六)刻划、钉钉、拴绳挂物;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或保护方案,并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规划手续。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避让或保护方案保护古树名木。
第十四条 对于影响、危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生产、经营、生活设施或建筑物,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所有权人或实际管理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五条 禁止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并制订移植保护方案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批准机关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移植3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一级古树名木,应经省建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园林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实施移植。
移植所需的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有损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古树名木受损害或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
城市绿化条例》第
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
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