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争议的商品煤必须单独堆放。
第二十一条 商品煤运输中换装时,可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 出卖人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作为付款的依据;买受人复验有争议的,按国家相关质量争议解决办法解决,其结果作为索赔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商品煤的数量,出卖人应当用与运输工具相匹配的衡器计量;没有条件安装衡器的,可用检尺测量方法计量;船舶运输应按船舶水尺数计量。
第二十四条 买受人对商品煤数量复验,必须在到达运输终到站(包括目的港)卸货前进行;复验时,承运人应派人员参加;复验发生的费用,由买受人支付。
第二十五条 商品煤数量的自然合理损耗,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铁路运输为原装数量的1.2%;
(二)船运为原装数量的1.5%;
(三)汽车运输为原装数量的2%;
(四)运输工具每换装一次增加1%;
(五)块煤限下率在运输和复验过程中自然增加的绝对值为5%。
第二十六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二十七条 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我省鼓励大型煤炭经营企业建立煤炭代理配送中心。
第二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二十九条 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我省鼓励发展布局合理、工艺先进、环保达标的煤炭洗选加工,大力增加原煤入选率,降低环境污染。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