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佛教事务的管理工作。
村(牧、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佛教活动场所的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发展总体规划。
第二章 佛教协会
第九条 佛教协会是由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组成的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
第十条 自治州、县佛教协会的权利:
(一)申请设立佛教活动场所;
(二)依照有关规定,认定、取消佛教教职人员身份;
(三)指导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推荐、选举工作;
(四)指导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坐床、受戒和教育等活动;
(五)编印佛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六)开展对外友好交往和学术交流活动;
(七)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九)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反映佛教界的意愿和要求;
(十)法律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佛教协会的义务:
(一)对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律法规教育;
(二)举办佛教培训班;
(三)协调处理佛教界内部矛盾纠纷;
(四)接受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保护、研究佛教经典,对佛教教义做出符合社会进步要求的阐释;
(六)在佛教协会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佛教协会举办佛教培训班应当向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履行报批手续,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训目标;
(二)有合理的培训期限、周期和课程设置计划;
(三)有具备一定佛教学识的佛教教职人员;
(四)有必要的开班经费;
(五)培训人数不超过培训场所的容纳规模;
(六)培训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