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寺院管理条例
(2009年4月14日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9年9月1日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藏传佛教寺院(以下简称寺院)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
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内依法批准登记的寺院、教职人员和寺院事务管理。
第三条 自治州依法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倡导信教公民爱国爱教,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寺院和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寺院教职人员应当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教规教义,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第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寺院及寺院事务不受国(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五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做好寺院的管理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并做好寺院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寺院管理机构,隶属于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履行对寺院的行政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民族宗教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