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协调处理和审核寺院有关事宜;
(三)协助培训、培养和教育寺院教职人员;
(四)指导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换届选举等工作;
(五)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寺院成立民主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管理委员会在寺院管理机构和佛教协会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民主管理委员会经民主协商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民主管理委员会的选举和成员任期内的变动应当报寺院管理机构审核,由寺院管理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管理寺院财产和教职人员、组织寺院教务活动、维护寺院的治安秩序和环境卫生等,保证寺院事务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 寺院的重大事项,由民主管理委员会民主协商决定。决定重大事项,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并经参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决定特别重大事项,须提交寺院全体教职人员讨论,并经半数以上人员同意,报寺院管理机构审核,由寺院管理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寺院教职人员的定员,应当由民主管理委员会报寺院管理机构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将教职人员的变动情况,于每年1月报寺院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寺院教职人员享受与当地农牧民同等的社会保障政策。
第十三条 寺院吸收教职人员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护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强迫公民特别是未成年人入寺。
第十四条 寺院教职人员跨地区和出国(境)从事宗教活动的,本人应当向民主管理委员会申请,由民主管理委员会报寺院管理机构审核,寺院管理机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