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寺院邀请国(境)外教职人员来访或者进行宗教学术交流、讲经传法,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寺院举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在寺院外举办的宗教活动,应当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寺院举办教职人员学经班,应当由民主管理委员会报寺院管理机构审核,由寺院管理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学经班的经师应当报自治州经师评审委员会同意。
第十八条 寺院举办教职人员学经班,应当有明确的办学宗旨、课程规划、相关制度和办学经费。
不具备办班条件的寺院,其教职人员可以由当地佛学院培训。
经依法认定的活佛,由当地佛学院或者送国家、省佛学院培训。
第十九条 寺院学经班批准招收寺外教职人员,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学经的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或者所在寺院出具的证明,向民主管理委员会报名;
(二)民主管理委员会组织报名人员统一考试,按照成绩确定录取人员名单;
(三)民主管理委员会将录取人员名单报寺院管理机构审核,由寺院管理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寺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国(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寺院宗旨相符的活动。
寺院不得强迫信教公民捐赠或者向信教公民摊派。
第二十一条 寺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兴办社会公益慈善等事业,所获收益应当纳入寺院财务统一管理,用于与寺院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寺院的财务收支应当定期公布;重大财务收支应当经民主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寺院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落实安全责任,保障寺院和教职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