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寺院教职人员有危害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一般教职人员的,由寺院管理机构建议认定其身份的佛教协会取消其教职人员身份:是活佛的,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利用藏传佛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侵犯寺院和教职人员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未按规定决定重大事项、特别重大事项或者未经批准确定教职人员定员的,由寺院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条,未按规定吸收教职人员、强迫公民特别是未成年人入寺或者未按规定接受捐赠、强迫信教公民捐赠或者向信教公民摊派的,由寺院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未经批准跨地区和出国(境)从事宗教活动或者邀请国(境)外教职人员的,由寺院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认定其身份的佛教协会取消其教职人员身份。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未按规定举办学经班或者录取人员的,由寺院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将公益慈善等事业所获收益纳入财务管理或者未定期公布收支、重大财务收支未经讨论决定的,由寺院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
(六)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
宗教事务条例》和《
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