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凡纳入自治区政府采购目录的基金支出,在预算编制和下达时要明确执行政府采购事宜。各部门应及时将资金分配下达到具体实施地区和单位。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按照自治区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对基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程序。基金拨付,应根据核定的支出预算及基金收入入库的进度办理,并保证用款单位的用款需要。
第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使用基金时,应严格按照资金渠道,在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内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第二十条 基金征收部门和基金使用部门及单位,应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及时报送关于基金收入、支出情况的报表和文字材料。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合理调度、及时拨付基金。出现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等违规情况的,财政部门可暂缓或停止拨付财政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自治区关于基金的财务管理规定,加强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三条 预算年度终了时,基金使用部门应按照财政部门要求及时编报基金决算草案。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基金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第四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基金逐步实行绩效评价制度。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财政基金项目支出的效益分析和绩效考评。具体绩效评价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基金使用管理的监督制约机制。基金使用单位作为基金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基金管理,自觉接受监督。财政及有关主管部门要对基金实行跟踪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加强资金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基金的分成入库、分配、使用、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要对基金分配、管理和使用中出现的违纪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基金使用责任追究制度。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挪用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地区和单位,将收回财政投资,取消该地区或部门下一年度基金申请资格,并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