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就业登记
第十九条 就业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单位、就业类型、就业时间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等。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办理新招用或续聘人员,应在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理用人备案,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办理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时,须向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提交《成都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备案登记表》(附件3),初次办理的还需提供《成都市用人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2)。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在15日内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交《成都市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备案登记表》(附件4),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用人单位在实际经营地的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理用人备案,并及时录入招录员工备案网络系统,同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备案登记的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之日起30日内,应到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劳动用工主体变更手续。
已办理备案登记的用人单位因名称、法人代表、投资人、经营地址等发生变化的,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以及社区就业的,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由本人到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就业登记,并填写《个人就业登记表》(附件5)。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以及社区就业的,应在就业状况发生改变后3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非本市户籍)的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就业变更登记手续,并填写《个人终止就业(失业)登记表》(附件6)。
第五章 就业失业登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应加强对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开展就业失业登记与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认真做好符合条件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和管理工作,同时要加强日常调查走访,实时反映变动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检查。
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服务管理局要加强对《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申请人弄虚作假的,由发证机构负责收回所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对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违反管理规定的,按规定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对具有本辖区户籍的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失业人员就业、入学、入伍、户口迁移、退休时,应持相关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理个人档案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由就业状态转为失业状态的失业人员,原由单位管理个人档案的,在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备案手续后20日内,应将个人档案转移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对失业人员档案的管理应按照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原就业失业登记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2009年年检合格的《再就业优惠证》,其有效期截止到从发证之日起3年内。原《
成都市城镇失业和就业登记管理办法》(成劳社发〔2003〕18号)和《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农村劳动者进城求职登记证明〉发放管理实施细则》(成劳社发〔2006〕111号)同时废止。
附:1.《登记证》编号办法
2.《成都市用人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