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涉税鉴证业务(收费服务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
(二)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
(三)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鉴证: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六)出口退税申报前鉴证;
(七)涉税司法鉴定。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涉税服务业务(收费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代理税务登记、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年检换证等;
(二)代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申请认定;
(三)代理发票购印服务手续;
(四)代理纳税申报;
(五)代理退税手续;
(六)代理减免税申报;
(七)代理制作涉税文书;
(八)代理建帐建制;
(九)代理纳税人进行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十)网上认证、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
(十一)税务咨询(税收筹划、税务顾问、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有关涉税事宜时,应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合同(协议)应当包括委托人及税务师事务所名称、住址,委托代理的方式、期限,双方的义务及责任,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期限,违约责任及赔偿、争议解决方式和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等内容。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定合同(协议)后,因税务师事务所的过错或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应依据《
合同法》有关条款办理。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费用,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的票据。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省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按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