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在显著的位置公布服务内容、业务程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税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
价格法》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一)不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及本办法明确的收费项目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不按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未按协议规定履行义务而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税务师事务所或注册税务师存在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税务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举报和投诉。
第十五条 因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以人民币为金额单位,如委托方以外币支付,按中国银行当日公布的外汇比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九月一日起执行,原江西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西省税务代理业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赣价费字〔1995〕63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