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请事项不属于环保部门职权范围内的;
(三)根据国家及地方有关分级审批管理规定,建设项目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
(四)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没有公众参与篇章的。
第七条 经审查工作人员审查,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并于接收材料起五日内下达《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经审查工作人员审查,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形式、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向当事人出具《行政许可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事人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受理。
第八条 建设项目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审批工作人员应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拟建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有关产业政策要求;
(二)拟建项目的选址、布局是否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兼考虑对周边区域的环境影响及改善;
(三)拟建项目污染物(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的排放能否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建设单位有无可行的技术和经济能力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四)拟建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是否满足区域内总量控制要求;
(五)拟建项目采用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是否符合清洁生产要求;
(六)审查其他需要核查的内容。
第九条 建设项目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需要进行现场核查时,审批单位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于受理之日起进行核查,现场核查时应当填写《行政许可现场核查记录》,核查内容包括以下事项:
(一)项目进展情况;
(二)项目周边环境概况。
第十条 核查人员经审查,建设项目行政许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进行行政许可公示,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陈述、申辩权利。
前款行政许可公示应当在现场审查之日起3日内下达。
重大利益关系的界定以及需要举行听证的,适用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的,审批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并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
第十二条 审批单位按照内部审批权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报告书分别在10个工作日、20个工作日、4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特殊情况不得超过法定时限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