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户口所在地社区张榜公布,公布期限7日,公布期满后,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布结果一并报送所属区民政部门;
(三)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办;
(四)市住房保障办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汇总后提交联合审核小组审核。
(五)经联合审核小组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办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六)经联合审核小组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住房保障办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住房保障办申诉。
第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办、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已准予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区民政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书》。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自行在市场上选择适当的住房。区民政部门按照核实的金额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资金。
第十八条 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承租房屋的租金超出核定补贴金额的,超出部分由承租人自行承租,低于核定补贴金额的,按实际发生金额发放补贴资金。
第十九条 对已登记的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办发给编有序号的《享受廉租住房实物安置轮候卡》,按序号实行轮候。轮候家庭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在每年的三至四月间向受理机关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等情况。经户口所在地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民政部门、市住房保障办按规定程序分别审核后,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调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轮候期间采取发放租赁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经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原则上给予优先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