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驻莞办事机构的申办程序:
须由设立地人民政府向东莞市人民政府发送公函,经东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审核,东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
第七条 有关设立申请材料获批准,并由东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发给《各地政府驻莞办事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后,驻莞办事机构方可挂牌办公。
第八条 《登记证》应悬挂在驻莞办事机构办公场所醒目位置,不得涂改、转让和出借。《登记证》遗失的,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申请补发。
第九条 东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要将新设立或撤销的驻莞办事机构的有关情况函告其办公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公安分局、派出所。
第十条 驻莞办事机构负责人、办公场所地址等内容变更的要及时告知。原则上要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申请更换《登记证》。
第十一条 驻莞办事机构的撤销程序:
由设立地人民政府向东莞市人民政府发送撤销驻莞办事机构的公函,经东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收缴《登记证》和公章后,由东莞市人民政府发文撤销并函告设立地人民政府。
设立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驻莞办事机构撤销后原驻莞办事机构遗留的所有问题。
第十二条 驻莞办事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撤销登记。撤销后,《登记证》自行失效。
(一)无相对固定的工作人员,时间超过半年的。
(二)逾期不办理年检手续,经催办仍未按要求进行年检,时间超过半年的。
(三)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章 驻莞办事机构的工作及权益
第十三条 驻莞办事机构的工作范围:
(一)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做好信息传递工作,沟通两地间的政策、技术、产业、项目等方面的信息,促进地区间的合作与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