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负责协调管理所辖的驻莞办事机构、来莞企业及新莞人。督促当地来莞企业依法经营,按章纳税。
(三)协助东莞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处理涉及到当地的新莞人上访、权益争议及法律纠纷等问题。
第十四条 驻莞办事机构是当地政府的派出机构,各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对驻莞办事机构的工作给予支持,平等对待,不得视同企业收取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驻莞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可根据工作需要,申请办理由东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核发的《东莞市工作居住证》。
驻莞办事机构凭东莞市人民政府的批文以及相关文件办理刻制印章、银行开户、人员招聘等手续。
驻莞办事机构可使用东莞牌照车辆。
驻莞办事机构在编的工作人员子女可按市有关规定申请在办公所在地的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在编工作人员调回原地后,其子女要转回原地就读。
第十六条 驻莞办事机构必须遵纪守法,自觉接受办公所在地有关部门的管理,要配合当地居委会在治安、安全生产等方面做好工作。
第四章 驻莞办事机构的管理
第十七条 东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要做好对驻莞办事机构的管理工作,对驻莞办事机构各项工作的开展给予指导,协调驻莞办事机构与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定期组织信息交流,加强相互间的沟通联系。
第十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驻莞办事机构实行属地管理。
(一)专人负责。要指定一名分管领导和一个机构负责驻莞办事机构的日常协调管理工作,要加强与本辖区驻莞办事机构的沟通,及时通报新莞人服务管理工作的有关信息,邀请驻莞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相关工作会议,指导各驻莞办事机构在本辖区开展工作。
(二)加强巡查。不定期对辖区内的驻莞办事机构进行巡查,对在巡查中发现的假冒政府名义设立的驻莞办事机构,应及时上报东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并劝其立即关停;确属政府部门设立而未申请的驻莞办事机构,应及时指导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市公安、工商、劳动、计生、新莞人管理局等部门及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要与东莞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积极配合,加大对非法设立的驻莞办事机构的检查力度,依照职能分工对未经批准设立的驻莞办事机构予以取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