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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关于印发北京市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导游人员、旅游景区工作人员应当向游客介绍景区消防安全常识和管理要求,相应的责任部门应制定介绍内容。
  第二十四条 在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对施工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二)在建设工地醒目位置、施工人员集中住宿场所设置消防安全宣传栏,悬挂消防安全挂图和消防安全警示标识;
  (三)对明火作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做好上述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条 新闻、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制作节目,对公众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做到每周有消防内容播出。
  第二十六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监管、旅游部门管理的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教育培训对象特点和实际需要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第四章 消防安全培训机构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面向社会从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应当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批准,并到市民政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二十八条 成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条件,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一百万元以上;
  (三)有健全的组织章程和培训、考试制度;
  (四)具有与培训规模和培训专业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员队伍;
  (五)有同时培训二百人以上规模的固定教学场所、训练场地,具有满足技能培训需要的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
  (六)消防安全专业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四)项所指专(兼)职教员队伍中,专职教员应当不少于教员总数的二分之一;具有建筑、消防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五年以上消防相关工作经历的教员不少于十人;消防安全管理、自动消防设施、灭火救援等专业课程应当分别配备理论教员和实习操作教员不少于两人。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成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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