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发生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突发事件时,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
(三)实施畜禽产品药物残留监督检测时,向被检测人收取监督检测费用的;
(四)对畜禽产品药物残留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企业和养殖户未建立畜禽养殖档案、伪造畜禽养殖档案或者未建立销售台账的,由市和区、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作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对畜禽养殖企业处以2000元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企业、养殖户或者畜禽产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作分工和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违禁药物、未经国家批准的兽药产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饲喂畜禽的,对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对畜禽养殖企业、畜禽产品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药物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畜禽产品的,对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对畜禽养殖企业、畜禽产品经营者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用药期、休药期内的畜禽产品的,对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对畜禽养殖企业、畜禽产品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畜禽皮下埋植或者非治疗注射违禁药物、激素类药品和国家禁止添加的其他药物或者未经国家批准的兽药产品的,对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对畜禽养殖企业、畜禽产品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从事畜禽产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未建立销售台账,或者集贸市场、大型超市和畜禽产品配送中心等未建立进货台账的,由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学校、医院、机关、企业等集体供餐单位以及宾馆、饭店等餐饮企业,未建立畜禽产品采购记录的,由区、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