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积极宣传和遵守
宪法、法律和法规,宣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定期走访选民,听取和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向选民报告履行代表职务的情况。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积极参加乡镇人大组织的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工作评议等活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小组长,负责组织代表学习和开展活动。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逮捕以及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它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由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履职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要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应得的工资和报酬。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应当给予误工补贴。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参加代表活动的时间,每年不少于七天。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表决通过。
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向主席或者副主席请假,并由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大会主席团。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