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市房产局申请登记备案:
(一)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备案;
(二)租赁期限6个月以下的,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申请登记备案。
第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租赁当事人自觉遵守登记备案等相关规定。居(村)民委员会每月应将本单位管理服务范围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姓名、与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员姓名、房屋所在地等情况书面告知市房产局。市房产局应将上述信息定期通报给公安、工商、人口计生等部门。
公安、工商、人口计生等部门日常管理中发现租赁房屋未登记备案的,应及时告知市房产局。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每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姓名、与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员姓名、房屋所在地等情况书面告知市房产局。市房产局应将上述信息定期通报给公安、工商、人口计生等部门。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登记备案应当持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三)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材料;出租已抵押的房屋,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材料;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须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房产局在收到登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市房产局在登记备案时发现房屋租赁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告知相关部门予以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