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12月25日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1日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对《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植树造林要按照造林规划进行,实行部门和单位绿化责任制。国有宜林荒山,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责任部门组织造林;集体宜林荒山,由乡村组织造林。集体林地的承包方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完成造林绿化任务。其他应植树绿化的地方,分别由各相关单位负责。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实行多种形式植树造林。鼓励和扶持社会组织及个人在依法取得经营权的林地及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上造林、种草、栽果,所有权归种植者所有。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实行退耕还林(草)。自行退耕还林的,林(草)归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自治县鼓励和扶持林业资源的合理开发,促进林业产业的发展。对林产品深加工、林下种植和养殖、森林旅游等项目在项目审批、税费收取等方面实行政策优惠。
四、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对全县林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林木所有权、林地经营权未明确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和出售有争议的林木;不得转让、发包林地。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退耕还林地和荒山、荒地造林后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