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6日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8日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7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9年9月1日以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快植树造林进程,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坚持以造林为主,造林、护林并重,林、果、草兼顾,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自治县的林业生产、森林保护、森林资源的培育和开发利用。
乡(镇)林业工作站,受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领导,在本乡境内行使林业管理职能。
国有林场在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场的林业生产和森林资源管护。
第五条 自治县加大对林业的投入。
自治县的县、乡财政对林业的投入要列入预算,其投入比例不少于当年本级农业生产投入的5%。
自治县设立林业基金。林业基金设专户存储。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专款专用。
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乙种育林基金全部用于林业。
第六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林业近期规划及长远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