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植树造林要按照造林规划进行,实行部门和单位绿化责任制。国有宜林荒山,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责任部门组织造林;集体宜林荒山,由乡村组织造林。集体林地的承包方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完成造林绿化任务。其他应植树绿化的地方,分别由各相关单位负责。
第八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形式植树造林。鼓励和扶持社会组织及个人在依法取得经营权的林地及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上造林、种草、栽果,所有权归种植者所有。
自治县实行退耕还林(草)。自行退耕还林的,林(草)归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
第九条 自治县鼓励和扶持林业资源的合理开发,促进林业产业的发展。对林产品深加工、林下种植和养殖、森林旅游等项目在项目审批、税费收取等方面实行政策优惠。
第十条 每年4月1日至10日和11月1日至10日为自治县春季造林和秋季造林活动日期。
自治县境内凡年满11岁的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每年义务植树5至10株。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化林木种子管理,实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年检制度。
乡(镇)应有林业育苗基地,其面积不少于总耕地面积的0.5%,确保造林所需苗木。国有林场应建立良种基地,发展优良品种。
第十二条 自治县鼓励林业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植树造林要以工程造林为主,提倡营造混交林。
自治县对全县林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并发放林权证。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变更的,重新换发林权证。
第十四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在乡(镇)境内,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之间的争议,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其他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木所有权、林地经营权未明确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和出售有争议的林木;不得转让、发包林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