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自治县鼓励农户在自留山上植树造林、栽果。其林木允许继承、转让。
退耕还林地和荒山、荒地造林后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林权所有者在不改变集体林地所有权性质、林地用途的前提下,可对所拥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依法继承、出租、入股、抵押、流转。
合同期内的承包山不得收回。承包到期的原承包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承包。
第十六条 在自治县境内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需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应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
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审核同意书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在自治县范围内实施封山育林,禁止在境内所有山林(有林地和无林地)、退耕还林地、铁路公路两侧绿化带、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狩猎。
禁止毁林开垦,禁止在林地内采砂、采石、采土、埋坟,禁止在宜林地、林间空地上开荒种地。
禁止在退耕还林地上林粮间作和破坏原有林草植被,禁止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和滥采、乱挖。
第十八条 自治县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决定护林防火的重大事项,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乡(镇)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建立健全森林管护大队,各村组设护林员,实行护林防火岗位责任制。
自治县森林防火期为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戒严期冬季为1月1日至3月1日,春季为4月1日至5月1日。戒严期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防火期林区内生产性用火实行许可证制度,由自治县护林防火指挥部审批。
第十九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和苗木、木材的检疫工作。防治森林病虫害,实行“谁经营、谁防治”和联防联治责任制度。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划定天然次生林保护区和禁猎区。禁止在禁猎区、禁猎期内狩猎,禁止采伐、损毁珍稀植物。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严格控制采伐限额。天然林、防护林不准采伐;针叶林不得超强度抚育、修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