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林木采伐指标重点用于商品林中的阔叶林,采伐林木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迹地应在两年内更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组织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伐林木0.5立方米以内的,幼树20株以内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林木或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盗伐林木0.5立方米以上,幼树20株以上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林木或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二)滥伐林木2立方米以内,幼树50株以内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
滥伐林木2立方米以上,幼树50株以上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
不补种树木的,交纳补植费,由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代为补植。
(三)有组织盗伐、滥伐林木的,对其组织者和主要责任人,按(一)、(二)项处罚外,加罚违法所得总额30%的罚款。
(四)毁林开垦及有其它毁林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还林,赔偿实际损失,处以毁坏林木5倍的罚款。在宜林地、林间空地开荒的,按当地承包地最低价格的2倍罚款。
(五)未经批准占用林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10至30元罚款。
(六)在封山禁牧区内放牧、砍柴,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并责令其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技术规程的,由林业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七)在林地内(包括有林地和无林地)放牧的,每只羊罚款10元,每头牛、骡、马、驴罚款50元。采沙、采土每立方米罚款100元,未经批准修枝打杈的,每五十公斤罚款50元。
(八)在森林防火期内野外用火的,个人罚款200至300元,单位罚款1000至20000元;发生火警,造成损失的,赔偿实际损失并处按烧死树木的实际价值3倍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