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报经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的县长由壮族或者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所属工作部门,应当按一定的比例配备壮族、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壮族或者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壮族、瑶族公民。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本地方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法律文书使用汉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本地方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实行以生态农业和特色农业为基础,以提高工业经济效益为重点,加快交通、能源建设,积极发展民族风情自然风光等特色旅游事业,开拓民族商品流通市场,促进农工贸科学协调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农业技术改造,发展生态农业和特色农业,加快农业产业化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