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源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8年3月27日乳源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6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1999年1月23日乳源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修订 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9年3月10日乳源瑶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二次修订 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9年9月1日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乳源瑶族自治县的地方和民族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乳源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以乳源瑶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乳城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民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
第五条 自治县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增强经济实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利于促进各民族平等、团结、共同繁荣的要求,应当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的,自治县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