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都享有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七条 自治县维护国家的统一,确保
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县内的实施。自治县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自治县依法申请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帮助,加速发展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每年将实施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根据自治县实际情况,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代表名额和比例,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