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应占适当比例,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要重视配备瑶族公民。自治县瑶族聚居镇的镇长由瑶族公民担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案件,以法律、法规和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在其他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要合理配备瑶族公民。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五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指导下,研究、制定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社会建设事业。
在上级国家机关制订中长期规划依法听取意见时,自治县应当根据本县的发展规划和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积极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享受省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比照国家对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的扶持。
自治县在经济社会建设管理中,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外,还可以行使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管理权。
第十七条 自治县坚持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资源、区位和政策优势,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资源开发、深加工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的照顾。
第十九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管理本县的土地、森林、水域、湿地、矿藏等自然资源,对本县可以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对投资开发自然资源的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
任何经济组织或个人在自治县利用资源进行开发建设的项目,要有利于自治县可持续发展,并给予合理的资源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