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均财力低于全省建制县(市)平均水平,不足部分可以报请省财政通过转移支付解决;自治县通过国家实行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民族地区财政转移支付和国家及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财政转移的照顾。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的地区,但不得超过预算支出总额的3%。
自治县在自主安排少数民族发展专项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的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少数民族发展专项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本县的各项建设事业,特别是重点建设项目和农村建设项目,加大信贷投入。
自治县享受国家给予民族地区的无息贷款、贴息贷款和低息贷款的优惠,并充分发挥其效益。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执行国家的税收政策法规。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税收的减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自治县上划的增值税等共享收入的增量部分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返还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依法征收水资源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除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其余部分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留给自治县专项用于水资源开发和保护。
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育林金,除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其余部分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留给自治县,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用途和范围,专款专用。
第四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补助专款和专用资金,任何部门不得克扣、截留、挪用,不抵减正常预算收入。上级国家机关给予本县免交或者返还的税费,不抵减各项补助专款和专用资金,不影响各项补助专款和专用资金的分配。
第五章 社会事业建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自主管理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广播、电视、卫生、体育、计划生育等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