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年度考核前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和考核,检查不合格的,限期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暂缓年度考核。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应当向市司法局缴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上报省司法厅办理注销手续,发布终止公告。
律师事务所已终止的,不得执业。
第四章 执业证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经过岗前培训并在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1年。
第三十二条 申请律师执业证的,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
(二)申请人参加省律师协会举办的执业律师岗前培训结业证明;
(三)申请人的高等教育学历证书;
(四)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五)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六)申请人与拟申请执业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
市司法局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上报省司法厅。
第三十三条 实习律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一)实习期未满1年;
(二)实习鉴定为不合格。
第三十四条 实习律师实习,应与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实习合同,并报市律协备案。
第五章 人员管理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聘用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在15日内将聘用合同报主管机关备案。律师事务所应当尽量保证聘用人员相对稳定。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实行律师执业诚信档案管理制度,应当为每位律师建立个人执业(诚信)档案,并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律师转所,个人执业(诚信)档案随之转出。档案内容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