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由市财政部门设立偿债准备金专户管理。下列资金可以作为政府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国有土地出让收益;
(二)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三)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五)政府偿债准备金的增值收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五条 最终债务人应按以下规定缴纳或提取偿债准备金。
(一)被担保的最终债务人每年按照实际到位的累计借款额的1%,以其自有资金缴纳政府偿债准备金,直至达到借款额的15%;
(二)被担保的最终债务人使用转贷资金投资的项目有收益的,自收益之日起,每年按照项目收益总额的5%缴纳政府偿债准备金,直至达到借款额的85%;
(三)其他最终债务人在当年新增现金流量中提取与当年到期本息额扣除财政筹集的准备金后的金额作为偿债准备金。
第二十六条 财政预算安排的偿债准备金主要来源:
(一)当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纯收益总额的80%安排偿债资金;
(二)财政预算内每年按年初支出预算额的6%安排偿债资金;当年新增收入20%提取偿债准备资金;
(三)当年城市建设维护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总额的30%安排偿债资金;
(四)国有资产经营、处置收益等依法可以用于政府性债务偿付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对偿债资金实施监管,对偿债资金的筹集进行督促。最终债务人未按规定将偿债准备金缴入政府偿债准备金专户的,应根据还款保证文件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并视情形相应扣减其财政补助或其他资金。如需动用政府偿债准备金进行垫付的,应按垫还额0.3‰的日利率加收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用于补充政府偿债准备金。
第二十八条 最终债务人对到期的政府债务无法偿还的,由担保人承担偿还连带责任;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按照转贷协议履行债务偿还义务。担保人和转贷机构代为偿还债务后,应当向最终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