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抵押权变更、注销情况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抵押登记。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证明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抵押登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抵押登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抵押权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抵押权登记簿,并颁发《抵押登记证》: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水电站财产范围应当与提交的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的抵押权应当与抵押权登记档案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应当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将理由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对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安全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存在的争议;
(二)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的抵押权与抵押权登记档案记载冲突;
(三)抵押物被依法征收、没收、查封;
(四)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抵押的财产设定抵押的。
第十九条 抵押登记机构办理水电站财产抵押登记的,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权利、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抵押登记机构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抵押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规定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