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水费由供水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计收水费要使用水费专用票据。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必须按每月规定的时间抄表、收费。用水户必须安装水表,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者,每天加收2‰的滞纳金;超过期限仍不交纳者,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要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特别是工程大修费、折旧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价格、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取水按《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和省上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暂缓征收水资源费。引用农业灌溉水源的供水工程,原水价格应不大于农业灌溉供水价格;水质监测费由同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设计用电量按有关规定纳入全省农业排灌电价控制基数,按地表水、地下水扬程分别执行相应类别的农业排灌优惠电价。
第三十条 市州、县市区要建立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专项补助制度,对实际供水价格达不到成本水价和供水工程用水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应适当予以补贴。
第八章 管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采取停止供水、予以罚款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拒不交纳水费者;
(三)私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五)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站运行者;
(六)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七)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构(建)筑物者;
(八)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