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预拌混凝土企业生产混凝土使用的建筑砂、石质量及成品质量进行监督,确保预拌混凝土质量合格;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场未形成竞争格局之前,为防止出现市场价格垄断,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预拌混凝土价格必要时可实施价格监测,通过成本审核约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市场价格。预拌混凝土价格实行定、调价备案制度。
第五条 以下工程可以不使用预拌混凝土:
1、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房工程;
2、军事建设、国防建设的有关工程;
3、因工程技术要求或预拌混凝土企业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提供预拌混凝土,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
4、因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六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的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预拌混凝土生产资质,未取得预拌混凝土资质的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和销售预拌混凝土。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证书,不得购买无证企业的预拌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招标投标时,必须明示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八条 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施工单位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项目,业主、监理单位必须予以及时制止并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不得拒绝小批量的订货,必须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好服务。
第十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标明价格、数量、设计标号、技术参数、供应时间、运输办法、验收条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组织生产,确保预拌混凝土质量,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试验报告单。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销售价格,当价格变动时,应及时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和不实行提价申报制度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