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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房屋登记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一)》的通知


  第七条 已登记房屋在不改变使用功能前提下,权利人申请房屋分割或分割出售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设计单位明确的施工图设计图纸,图纸应当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图纸表述应与现地一致。

  对于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分割出售的商业、办公或车库等,如有明确的权属范围和具体的权属界限(如通过地面埋设或利用房屋的构造,可以具体确定固定的界址点),可以凭购房合同等相关申请文件,依照规定办理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保存清楚表述房屋权属界限的图件。

  第八条 房屋分割应满足独立使用功能要求,符合强制性技术标准规定。在分割时需改建的,应按消防和建设工程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工程竣工时,按规定可以不领取施工许可的房屋,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合格。

  第九条 列入近期建设规划和拆迁计划范围内的房屋,不受理房屋分割申请。分割后的住宅单户建筑面积不得小于50平方米。

  第十条 申请登记材料能够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原出具该材料的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不能由原出具该材料的机关确认的,应当提供有权保留该材料的有关部门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已经受理的房屋登记,在审核过程中审核人提出要求补充材料的,从通知之日起至材料补正时止,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内。

  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监护人为父母的,应提交户籍证明;监护人为法院指定的,应当提交法律文书;监护人为以上两种情形之外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监护证明材料。

  聋哑人且为文盲的,在申请房屋登记时,应请当地残疾人协会指定的翻译到场。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的房屋有历史证据能够证明属于下列情形的,其他材料符合要求时,应当予以登记。

  (一)1984年1月5日前建设的无规划许可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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