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电网专项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网专项规划。
因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变更的,由电网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或备案机关审批或备案:
(一)电网专项规划项目启动建设时,由于地形、地质等条件限制,无法按照规划用地或路径实施的;
(二)电网专项规划项目启动建设时,由于与周边易燃易爆、通讯设施、机场、领(导)航台、污染源等敏感点相冲突,无法按照规划用地或路径实施的;
(三)区域实际电力负荷与规划预测负荷偏差较大,原电网专项规划项目数量、站址和路径无法满足供电需求的;
(四)区域规划或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原电网专项规划项目数量、站址和路径无法满足供电需求的。
第十条 确需变更电网专项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征求电力企业意见:
(一)涉及己建、在建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二)涉及电网专项规划并在已划定了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易燃易爆、通讯设施、机场、领(导)航台等建设项目;
(四)其他可能影响电网专项规划实施或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建设项目。
修改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电网专项规划变更的,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意见。
第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建设项目协调机制,保障电力建设项目顺利实施。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电网专项规划,加强电力建设项目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地下电缆通道规划控制和管理,依法保障电力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建设用地或已纳入电网专项规划用地;
(二)涂改、移动、拆除、毁损电力建设测量标桩或其他标识;
(三)破坏、封堵电力建设施工道路或进出工作场所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通讯网络等;
(四)破坏在建电力设施;
(五)其他非法阻碍电力建设的行为。
第十三条 新建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或穿越建筑物、构筑物的,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安全距离。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补偿。
电力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方便;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给相关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