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及时返还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等方式,统一、准确、及时发布突发事件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并对流传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及时予以澄清。
新闻媒体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地报道突发事件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第三十八条 在紧急情况下,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灵活确定应急处置措施的步骤、顺序、方式、形式和时限,变通或者部分省略有关行政程序;应急处置措施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履行表明身份、告知事由、说明理由等程序义务。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做好恢复重建工作。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恢复重建规划和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对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员开展心理咨询、心理健康教育等心理干预工作,并提供法律服务和公共文化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扶持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和行业发展的优惠政策,组织提供物资、资金、技术和人力等支持。
对恢复重建中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事项,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依法及时办理。
第四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督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保险机构及时做好保险理赔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开抢险救灾、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分配和使用等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