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建设不得占用湖泊。城镇规划的临湖界限,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对垸内湖泊面积不足本垸面积百分之十的,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补足湖泊面积;确有困难的,应当划定相应的预备调蓄区。在垸内湖泊和预备调蓄区内从事养殖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服从调蓄渍水的需要。
第十三条 禁止向水域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禁止向水域倾倒污染物。禁止在滩地和岸线内倾倒、填埋、堆放、贮存污染物。
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洞庭湖区水环境监测与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和渠道内种植妨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或者设置妨碍行洪的网箱、拦湖拦河渔具。禁止在洲滩上抬垄植树或者修筑矮围从事种植养殖活动。
第十五条 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采砂的管理,依法划定禁采区、确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布。
在可采区内采砂,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从事采砂活动应当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和废弃物,不得污染水体、妨碍行洪,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和堤防安全。
第十六条 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定期组织江河、湖泊和干渠清淤,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统筹安排。
人为造成河湖淤积的,由致淤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淤;致淤单位或者个人不清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淤,所需经费由致淤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章 水工程管理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缆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洲滩岸线利用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