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与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制度的衔接。本办法实施后,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如被征地且符合参加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条件的,可以同时参加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已经参加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的居民,要求转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将其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个人账户资金及其个人享有的社会统筹部分权益合并抵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并按当年当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折算为相应的缴费年限,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五)与其他保障待遇的衔接。符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如符合享受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精减职工和遗属生活补助等待遇条件的,可同时叠加享受。
(六)跨地区转移。未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户籍迁出统筹地区的,应将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的户籍所在地,转入地尚未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可将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暂予保留。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变动户籍的,不再转移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户籍迁出本市的,可将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的户籍所在地。
七、基金管理与监督
(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统筹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纳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发放由统筹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并设支出专户。
(二)本办法实施后,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累计结余基金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原应由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由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政府负责解决。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基金的监管职责,制订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定期在行政村和社区范周内对参保人员待遇享受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