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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旅游条例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聘请专门机构根据旅游安全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综合旅游景区(点)的具体情况,科学核定旅游景区(点)游客接待承载能力。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核定的游客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总量控制。游客总量达到控制标准时,应当及时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 旅游客运企业及其驾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计划提供规范的客运服务,不得擅自揽客,不得甩客,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客运服务。

  旅游客运企业用于旅游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悬挂旅游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旅行车辆专用标识。

  旅游客运企业不得为未取得旅游经营资质的经营者提供旅游客运服务。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对旅行社经营情况实行年检制度;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成立相应的评定委员会,对旅游景区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

  第四十四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三)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四)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在向旅游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未按照旅游合同标准提供相应服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经营者追究违约责任。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书面合同约定的旅游商店内购买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先行退赔;旅行社退赔后,有权向商品的销售者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无力赔偿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可以依法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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